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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之辨析?

 【基本案情】

    A公司主要从事床上用品的生产、销售,生产季节性较强,每年7月至9月是生产旺季。朱某自2001年以来,每逢生产旺季,自带其本人的小货车至该公司从事运输等工作。双方约定A公司每月支付朱某报酬2000元,油费、过路费、违章罚款等费用均由A公司支付。期间,朱某日常生活起居均在公司内。某日,朱某受A公司指派在购买发动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朱某之妻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审查后认为朱某自备劳动工具为A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且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社会关系。遂作出工伤调查结论,认定朱某与A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属于该局管辖范围。朱某之妻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调查结论。法院受理后,因A公司于该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A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从表面上看,这是一起普通的工伤认定案件,但案件的焦点却是朱某与A公司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如果确认朱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朱某之死应被认定为工伤,朱某之妻就能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如果确认朱某与A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朱某之妻只能寻求民事赔偿。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承担方式与待遇水平相差较大。由此可见,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不同确认结果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利益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围绕着朱某与A公司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这一焦点问题,当事人各执一词,并形成如下对抗意见:

 

    1.朱某自备劳动工具是否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告认为朱某虽然自备车辆,但是开车所需的油费、过路费甚至违章罚款费都由A公司承担。如果朱某是搞个体运输的,那么上述费用开支由A公司承担显然不符合逻辑。因此,合理解释是朱某所有的机动车与A公司的关系属租赁关系,而朱某与A公司的关系属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朱某自备劳动工具是为A公司提供劳动服务。第三人A公司认为,在劳动关系里,生产工具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而在劳务关系里,生产工具则是由劳动者自己提供的。朱某自备小货车为A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二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2.朱某与A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由于A公司从事的生产具有明显的季节性,每年生产的时间也就是23个月。在此情况下,朱某为其提供运输服务具有短期性、临时性的特点,这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而劳动关系一般比较稳定,时间较长,试用期都会有3个月。原告认为,上述认定具有主观臆测性,难以维护众多临时打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A公司的生产季节性强,使得劳动者不可能长期提供劳动。

 

    3A公司与朱某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据表明朱某用车以外的时间由朱某自由支配(包括为其他人提供运输服务),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A公司与朱某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则认为在朱某为A公司工作期间,其日常生活起居均在公司,A公司免费为朱某提供吃住并每月支付朱某工资2000元,而且有证据表明朱某除承担运输工作外,还受相关主管人员指派从事缝纫机的修理等工作。至于朱某在公司比较自由,是由于公司没有健全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不能因此否认A公司与朱某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注意:劳务关系&劳动关系之争历来是劳动争议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以这个案例为契机,辨析清楚,有助于大家在HR实务中,把握各类用工的处理方式,防范和规避风险。需要提醒大家的是,这两种区别本来就有一定模糊性,而且随着发展也会有一些新的争议和政策动向。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诉争的是被告工伤调查结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之夫朱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具有管理性质的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A公司主要从事床上用品的生产、销售,生产季节性较强,主要集中在每年7月至9月,其特殊性使得劳动者不可能长期不间断地为其提供劳动力。且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形式也具有多样性。朱某自备生产工具在该公司从事运输等工作期间,有固定的月收入,车辆的相关费用也由公司承担,显然双方具有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朱某工作之余较为自由,也未与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这是该公司自身尚未健全内部管理及劳动保障制度的结果,不影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被告认定朱某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朱某死亡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证据尚不能达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其作出的工伤调查结论属认定事实错误。遂作出判决,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调查结论,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评析】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浙江省《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对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进行了探讨,认为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劳动关系除了当事人之间债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而劳务关系则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二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稳定,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三是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上述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从字面上理解,上述标准似乎十分明确,但运用到具体案件中却依然扑朔迷离、难以界分。究其原因,主要由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关系不规范。几乎所有的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都没有订立合同或者所订立的合同没有明确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介于非“驴”非“马”之间。二是劳动关系的多元化。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劳动力市场愈加活跃,用人形式也更为灵活多样,新型劳动关系大量出现,并且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客观特征正在逐步模糊。

 

     如在本案中,朱某与A公司似乎形成劳务关系,因为:1.朱某自备车辆为A公司提供运输。一般劳动关系中,生产工具是用人单位提供的,而劳务关系里,生产工具通常是服务方自己提供的。2.朱某只在每年7月至9月的生产旺季阶段进入A公司工作,似乎符合劳务关系“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3A公司对朱某上下班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用车以外的时间自由支配度较大,与一般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有一定程度的差异。

 

     然而,在我国劳动关系的内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客观特征正逐步模糊的背景下,人民法院应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出发,突破现行法律的狭隘界定和传统观念的惯性影响,对劳动关系作合理的扩大解释,从实质上灵活地把握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限。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即充分地体现了这一点。 

 

尚格点评:

在这个案例分析中,我让大家搜索查询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目的是让大家对背景知识有一个了解。网上这方面分析很多,理论上看起来很明晰,但是事实上在劳动争议中,这依然是相当多的一个争议热点难点。

 

     这个判例给了各位HR同行一个警示: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越来越模糊,而法院判决时偏向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意味着单位通过劳务关系规避劳动用工责任的风险越来越大。

 

     以前我国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基本上对双重劳动关系的第二方都是做劳务关系认定处理。但这方面学术界争议一直没有停止;而为了应对多处用工发生工伤后的困难,工伤保险也采取了可以重复缴费的措施;同时一些地区也出台一些关于“特殊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很多这方面的争议案例就是没有签合同也没有上工伤保险,后来造成了很多麻烦。我们期望国家出台一些更加明确的政策规定,但同时,HR也应该对现在实践中一些模糊的“特殊”的用工形式更加小心。

 

     这里,尤其提醒大家关注“兼职”的情况。

 

以下转一篇文章,看看他的建议:

 

企业一定要为特殊劳动关系劳动者购买商业保险

作者:刘新苗

 

什么叫特殊劳动关系呢?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员:

  1.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

  2.企业内部退养人员;

  3.停薪留职人员;

  4.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

  5.退休人员;

  6.未经批准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

  7.符合前条规定的其他人员。

  下面是本市首例因特殊劳动关系因工伤发生而裁决劳动者胜诉的案例。上海市老师退休后,受聘上海商业会计学校,在校园走道上被迎面奔跑而来的一名学生撞倒在地,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老师为退休人员,这次受伤到底算工伤还是遭遇民事侵权?学校和区劳动保障局告上公堂各执一词。原告上海商业会计学校称,老师是学校聘用的已退休人员。学校承认老师确实在学校被撞骨折,但学校与她没有劳动合同,双方只存在民事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学校提出,老师在校园内被学生撞倒致伤的事故,是他人侵权造成,可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但不应通过工伤认定途径解决。因此,学校并未按有关规定在30日内向区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老师向区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区劳动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于今年1月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商业会计学校与老师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老师的伤属于工伤。

 

  商业会计学校认为区劳动局认定其与老师存在特殊劳动关系参照的依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遂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学校提出撤销老师工伤的认定。

 

  今年4月,有关部门给出了审查意见,认为《特殊劳动关系通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基本精神。从这一点来看,老师申请工伤认定不提供劳动合同也是可以的。据此,有关部门维持区劳动保障局作出关于陈老师的工伤认定。

 

  商业会计学校又向黄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关于陈老师的工伤认定。法院审理后认为,老师是商业会计学校雇用的退休人员的事实,既有区劳动保障局出示的工作人员胸卡、会议通知、工资存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又有老师本人的陈述相印证,老师与商业会计学校之间已形成了特殊劳动关系。此外,无论老师提出民事损害赔偿与否,均不妨碍区劳动保障局依其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前天,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区劳动局保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被诉工伤认定结论的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案例由新民晚报提供)。

 

  笔者认为:现在本市大量企业使用特殊劳动关系的几种类型的人员,主要原因是不用交纳社会保险,而且工资比较低。但是并没有想到发生工伤以后该怎么办?还一直认为特殊劳动关系者与单位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其实这种想法是错误的,而且也是目前的争议之处,就是特殊劳动关系怎么大于劳动法,当然以上的案例如果发生在外地,劳动者肯定败诉,说明在上海工作生活还是有保障的。特殊劳动关系是上海劳动保障部门制订的有关法规。新的劳动合同法以后对大学生在企业工作以及退休的协保的上海企业一定要为那些劳动者购买保险,假如出工伤以后,按照工伤条例,你承担不起。不要以为大学生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条件,但新法出来以后已经明确规定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合同一定需要签订,不能交纳保险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千万要记住为特殊劳动关系购买保险,以免让单位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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